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原中交簡,8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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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4年6月22日18時許」應補充為「於104年6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第4行「飲用藥酒1瓶後」之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第8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23時58分許」;

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於95年3月13日確定,於95年4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62毫克,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陳新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民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 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6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之1居處,飲用藥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臺中小鎮飲食。
迄至同日23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 6街79巷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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