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原訴,7,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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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森榮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森榮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3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4年6月22日裁定自同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被告因而於104年8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開案件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及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振字第5185、518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本案即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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