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02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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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彰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黎明路2段1024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張欽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張欽森之上開機車車頭因此撞擊鄭育彰之前開機車後方,張欽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6月22日與告訴人張欽森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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