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1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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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二項所載調解內容為履行。

事 實

一、李易諭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7段59號前之外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斯時,適有林建志緊鄰該慢車道右側以同方向慢跑中,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上開機車自右側超越前車時而撞及林建志,致林建志倒地後受有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顱腦損傷之傷害,李易諭即託人以電話報警救護,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嗣林建志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建志之配偶梁玉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前揭時、地,其騎乘上開車輛碰撞被害人林建志,林建志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易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梁玉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8至9頁、第2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2至1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6至21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9至40頁)等件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林建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顱腦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相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2至36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2至45頁)等可佐。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陰(調查報告表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是認車禍事故當時,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遵循前揭規定,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慢車道由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慢跑之被害人林建志,使被害人林建志受有上揭傷害而不治死亡,據此以觀,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卷第49至51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建志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易諭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

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李易諭即託人以電話報警救護,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姓名、地點,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疏未依行車規範為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幸造成被害人林建志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梁玉春等人受喪親之痛,行為自有不當;

又衡之本件肇事事故發生,被告行車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並參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事發時其在現場靜候警方處理,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

暨考量事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間已調解成立,且強制險部分已賠償所受損害,有被害人家屬梁玉春於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至13頁),被害人家屬梁玉春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部分賠償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

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第一、二項所載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家屬林佳如、林加翔、梁玉春、王枝却(此附條件部分,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附件: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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