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1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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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梅生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進德街1 號前停靠在路旁欲下車,其打開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冒然開啟車門;

適有告訴人蔡湧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桶3 個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被告楊梅生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致告訴人蔡湧財避閃不及,其載運之瓦斯桶因而撞擊被告楊梅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告訴人蔡湧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蔡湧財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湧財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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