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0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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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101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5 月13日14時50分至15時10分許間,在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鍾承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皆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鍾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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