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58,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震龍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某卡拉OK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飲料(起訴書誤載為高粱酒1 瓶)後,竟於酒後騎乘牌照號碼VPE-136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柳川東街交岔路口時,廖震龍違規紅燈右轉臺灣大道,見到警方攔檢點時緊急煞車,不慎自行摔倒,經警見狀前往處理,經廖震龍同意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查獲員警蔡佳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5 張等證據資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資格,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飲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公共危險要有出事情才算,要不然製作酒類、保力達的廠商也應該都算犯法,其辛苦的做粗工,沒有喝保力達沒有力氣,實屬冤枉,偵查中則另抗辯未騎機車,且應駕駛汽車始屬犯法云云。

然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且該抽象危險之判斷,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藉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參見102 年6 月11日本條修正理由)。

是依本條修正後規定,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本罪,且所謂動力交通工具,騎以機械動力驅動之車輛均屬之,不以駕駛汽車為限。

是被告辯稱必須發生具體危險或駕駛汽車肇事始成立本罪云云,顯不可取。

(二)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B 之事實,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顯已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至其因騎乘機車違規右轉經警攔檢查獲一情,有證人即當日攔查員警蔡佳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6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 張附於警卷可供佐證。

被告否認騎車,強調冤枉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法定值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先後觸犯2 次醉態駕駛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竟未能警惕,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顯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又飾詞卸責,未見真心悔悟,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於其他大型車輛,本件經員警及時查獲幸無肇事,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父母均歿,兄弟姐妹均無來往,出獄迄今均獨自生活,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於答辯狀中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本件並構成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