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8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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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9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忠祐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許,行經五權西路與益豐路路口,欲右轉益豐路時,本應注意通過路口時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於上開路口右轉,適何婷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停車,何忠祐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何婷婷騎乘車輛之左後車身,致何婷婷人車倒地,而受有第四與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何忠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忠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婷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CT檢查報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談話紀錄表(何忠祐、何婷婷、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何忠祐)、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忠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胡竣瑋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通過路口時,本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於上開路口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

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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