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9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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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邱子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金氏紅玲、潘敏男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邱子心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心(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3年12月2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GU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由文心路往大連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同日凌晨 0時56分許,行經崇德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紅燈,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金氏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LPF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敏男(即金氏紅玲之夫)及潘0妃(即金氏紅玲之女,9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沿旅順路由昌平路往河北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金氏紅玲受有腦震盪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潘敏男受有左上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潘0妃則受有腹部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氏紅玲、潘敏男 (以本人及潘0妃之法定代理人等名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氏紅玲、潘敏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肇事車輛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4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3紙等在卷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肇事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潘0妃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潘0妃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渠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 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金氏紅玲、潘敏男及被害人潘0妃等人受傷,侵害數人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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