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35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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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滄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6 月11日11時至15時許間,在臺中市南屯區保安一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17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呂滄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皆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滄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呂滄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

惟按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 年,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而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此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判決參照)。

且關於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傾向,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自宜由受囑託鑑定之精神醫學專家,以其醫學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以鑑定其究竟有否達於「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要件,不能單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應為充分之舉證說明,非可僅憑片面臆測或前科紀錄之記載,即遽認被告合於前揭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要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天老闆說一、二年沒見了,就喝了啤酒,下午兩罐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於本案中係因他人邀約始飲酒,且未飲酒過量,實非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症狀;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5 次酒後駕車犯行,然其最後1 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入監執行,係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與本案發生之104 年6 月11日,相距10月有餘,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症狀;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有訊問均能正常回答,亦未見有何酒癮之症狀。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情節,既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

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對被告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公訴人對此要件並未善盡充分之舉證責任,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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