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36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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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暉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行駛,行至漢口路二段247號前,適有黃介人騎乘腳踏車沿漢口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陳秋暉右前方,陳秋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陳秋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黃介人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秋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8月4日與告訴人黃介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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