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370,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雅雯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 號前自靜止狀態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左後方,沿南村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由林明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自上址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林明玉煞避不及,與傅雅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頸部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案經林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傅雅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傅雅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明玉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