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38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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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毅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7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毅恒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毅恒並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轉為紅燈,猶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余琇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葉毅恒騎車闖越紅燈,已煞避不及,兩車遂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余琇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半側多處挫傷(左眉骨外、肩、肘、大腿、膝)及右腹挫傷等傷害。

葉毅恒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建瑋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毅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琇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余琇琛、葉毅恒)、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葉毅恒)、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金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葉毅恒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被告無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余琇琛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建瑋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98號偵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貿然闖越紅燈,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

併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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