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39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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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煜欣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DS- 2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行經南屯區忠勇路19巷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處左轉忠勇路19巷,惟於發現後方有機車接近時,又臨時停止左轉,適在其同向後方行駛之白哲豪所騎乘牌照號碼PS6-7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白哲豪右肩肩峰鎖骨關節錯位、右肩部挫傷及右胸壁挫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陳煜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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