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42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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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棍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棍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棍煥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E-9186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事王嘉惠,沿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3 段與吳厝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發生肇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道路標線劃設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購買早餐,竟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臨停於慢車道上,適有鄭曉芙騎乘牌照號碼838-NVS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不慎自後撞及黃棍煥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致肢體多處擦挫傷、胸腹部挫傷、肺臟及肝臟挫裂傷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引發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鄭曉芙之父鄭依棟委由蕭錦鍾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棍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嘉惠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清水交通小隊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標線劃設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曉芙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曉芙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雖被害人鄭曉芙騎乘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違規佔用車道停放之車輛,且因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被害人為行進動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並非不能向左側汽車車道閃避行駛,詎其疏於注意,漫不經心,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曉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

黃棍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按,亦同此認定,然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謹守行車規範,詎其疏於注意,違規佔用機車車道停放車輛,而肇致本件死亡事故,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行為自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高職畢學歷,未婚,自陳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前從事臨時工,目前待業中,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因保險公司於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之強制險後,不願意支付其他賠償金額,致協議不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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