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4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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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森永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劉玉蕊),自臺南市北上欲到臺中市豐原區之工作地點,明知飲酒後駕車肇事率將會上升,竟於駕車北上之過程中,飲用啤酒約2、3罐,至同日約20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繼續駕駛該車北上,於同日21時48分許,到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83.4公里處時(屬臺中市南屯區轄區),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該車在雨中行駛時發生打滑現象,該車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車道,再碰撞黃自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車因此事故而無法行駛(無人受傷)。

經員警江昕彥、洪名峻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9分許,對黃森永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毫克,警方遂以準現行犯將黃森永逮捕,並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 ○0號)製作警詢筆錄。

嗣黃森永經警依法逮捕而身體自由已受公權力拘束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向警員佯稱需至所駕駛之車上拿取身分證件,遂由警員洪名峻帶黃森永步出該隊門外,黃森永即藉故與身邊帶領之警員洪名峻講話,分散警員之注意力,旋往左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方向逃跑,警員洪名峻見狀呼叫警力支援並自後追至該高速公路北向道路護欄旁,始抓住黃森永,黃森永即再承續上開脫逃之犯意,以嘴巴咬警員洪名峻右手等強暴方式,加以掙脫,並接續脫逃,後經警持續追攝,於黃森永越過高速公路在南向車道外側護欄前時,由警多人壓制在地逮捕而脫逃未遂,警員洪名峻並因此受有右手線性撕裂傷、左手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森永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且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森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名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黃自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江昕彥職務報告書、警員洪名峻偵辦妨害公務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洪名峻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酒後繼續駕車行為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就被告脫逃行為部分: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55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已自警員逮捕控制下逃跑,惟尚在員警追跡中,並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又被告於脫逃過程中,曾以嘴巴咬警員右手等強暴方式,遂行脫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既遂罪,並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出一個脫逃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脫逃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繼續駕車上路,其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復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其後,於為警依法逮捕後,復以強暴方式脫逃未遂,無視公權力之正當行為,有害國家法治,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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