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49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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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玫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忠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區精忠街與精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黃靜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美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遵守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靜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腸薦關節線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與告訴人黃靜玟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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