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52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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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賜前於民國103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履行易服勞役中。

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

嗣於翌(1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豐原區瑞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15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豐原區瑞興路36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前方由劉寶珠騎乘之自行車,而於超越時該機車右方把手不慎與劉寶珠之腳踏車擦撞,致劉寶珠倒地,而受有右腰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案經劉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寶珠於本院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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