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53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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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照
謝翊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黃明照、謝翊杋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黃明照、謝翊杋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其等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46號
被 告 黃明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6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翊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38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翊杋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由臺灣大道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黃明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繼光街往綠川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8時14分許,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謝翊杋受有右鎖骨幹骨折、左踝、左大腿及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黃明照受有右腹部、右側肢體、左手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謝翊杋、黃明照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翊杋委由其母鍾寶伶、黃明照分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翊杋、黃明照2人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對方分別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路口監視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31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謝翊杋、黃明照2人駕車自應均注意及此。
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謝翊杋、黃明照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分別未讓幹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明照、謝翊杋均分別受傷,足徵被告謝翊杋、黃明照2人之駕車失當行為,均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黃明照、謝翊杋分別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謝翊杋、黃明照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黃明照、謝翊杋2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謝翊杋、黃明照2人之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翊杋、黃明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謝翊杋、黃明照2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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