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55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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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霖以載運機器耗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吳東霖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而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林里福康路之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之方向直行,駛至福康路與福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綠燈號誌,而闖紅燈直行至路口。

適逢劉軒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順路往福林路方向,於綠燈燈號時,自被告吳東霖駕駛之車輛左側直行至該路口,見被告吳東霖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闖紅燈衝出,乃緊急煞車,然因煞車過急失去重心而摔車倒地(機車未與小貨車碰撞),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腕挫傷之傷害,案經劉軒禎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吳東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吳東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軒禎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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