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679,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家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義龍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晚上6 時24分許,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行經民生路87-9號前時,應注意行車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林義龍行走該處道路近分向限制線處,張家榮不慎自後撞上林義龍,致林義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前額撕裂傷、多處臉部及肢體擦傷、左腳外踝閉鎖性骨折,且事後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義龍指訴歷歷,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1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按行車而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而以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前「見狀時已來不及閃避」,可徵被告於當時下雨之路況,未能有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