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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榮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陳正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石素青、張培桂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8月11日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陳正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榮之業務內容包含駕車送貨,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豐路30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超速行駛,適有石素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張培桂,由永豐路309 號前路旁欲至對向,亦未依規定迴轉,2 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石素青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完全外傷性截斷、脛骨與腓骨幹之粉碎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腕挫傷等傷害、張培桂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石素青、張培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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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正榮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超速且未│
│ │ │注意車前狀態,致與告訴人│
│ │ │石素青騎乘、搭載告訴人張│
│ │ │培桂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石素青之指訴 │告訴人石素青騎乘機車搭載│
│ │ │告訴人張培桂,於迴轉時與│
│ │ │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石素青騎乘、搭載告│
│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 │訴人張培桂之機車發生碰撞│
│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事故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陳正榮有未注意車前│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狀態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失。 │
│ │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2.告訴人石素青有迴轉未依│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規定之過失。 │
├──┼───────────┼────────────┤
│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1.告訴人石素青、張培桂因│
│ │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前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 │3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 。 │
│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2.告訴人石素青之傷勢已達│
│ │紙、告訴人石素青之傷勢│ 重傷害之程度。 │
│ │照片2張、告訴人張培桂 │ │
│ │之傷勢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陳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 被害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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