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83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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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英琴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一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自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神岡區中山路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中山路225號前攔檢盤查,發現鄭英琴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頁),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鄭英琴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證據後,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為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就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案號:17號)部分,被告雖辯稱:實施酒測之機器不準確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5頁)。

惟查,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案號:17),為員警以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且該酒精濃度檢測儀器(下稱酒測器)係經檢驗合格,且測試時亦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酌此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喝很多酒,而且那麼早喝,時間已經過了很久,也有流很多汗,還喝了木瓜牛奶、水及吃很多東西,也有小便,其覺得不應該是0.25,其懷疑機器有問題,應該是機器已經不準確;

該機器不準云云(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10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

經查: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8分,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佐。

被告雖以酒測器不準置辯,惟本件員警於104年3月18日14時58分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廠牌為INTOXI METERS,型號為RBT型,儀器器號為:(序號)024680/(分析器)108098,該機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4年1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5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本件員警以該酒測器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為該機器第17次使用,且該次施測時機器無故障情形,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本件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對被告施測時,尚在使用期限及使用次數範圍內,施測時機器亦無故障情形,應堪認定。

被告辯以酒測器不準云云,當非可採。

綜上,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18日當日飲用酒類後,復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於同日14時58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其所為確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暨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尚非甚高,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考量其坦承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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