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86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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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鄭素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靖玟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鄭素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華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樂群街時,見樂群街口道路因施工而用三角錐管制進入,乃欲往左迴轉時,明知迴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迴車,致對向由陳靖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後倒地,陳靖玟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靖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素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靖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三東廣告裝潢事業有限公司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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