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87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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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金茂自民國104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竹縣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先由其老闆開車搭載其回到臺中市住處,竟於次日上午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NN- 9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詹金茂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員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金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

另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查證作業各1 份附卷可查。

被告所犯上開第1案業已於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2 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1 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於99至103 年間,先後觸犯3 次醉態駕駛罪,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顯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輕於其他大型車輛,且無肇致交通事故,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父母均歿,其與小弟同住,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其飲酒後雖已相隔十餘小時始騎車出門,但仍因酒精代謝不佳而觸犯刑章,執意酒後駕車之惡性相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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