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964,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智成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號汽車保養廠前倒車,本應注意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

適有王鈺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西路由五權路往自由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由於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致兩車輛發生碰撞,王鈺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跟腓韌帶斷裂、右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腓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6月29日與告訴人王鈺淩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