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99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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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茂德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由上墩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漢翔路518號前之外側車道,並欲超越沿同路同向在其前方右側行駛,由凃甘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復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待乙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自後超越乙車,致甲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乙車左後車尾,使凃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傷與胸壁挫傷等傷害。

案經凃甘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凃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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