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0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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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騰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騰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列所載「鄒騰良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鄒騰良前於民國96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5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撤緩字第6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000元確定(第1犯);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2犯);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騰良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3 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鄒騰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騰良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某不詳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 ○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騰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及查獲現場拍攝影片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復被告鄒騰良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顯然藐視法令,輕忽他人之安全,請科處有期徒刑6 月,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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