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09,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詠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詠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卓詠祥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駕駛車輛離去現場,固值非難,惟被告卓詠祥於肇事後迅與被害人林信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害人林信安於本院10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並表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卷第14頁),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深知過錯而有悔意;

又衡酌被害人林信安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膝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右足踝深度傷害等傷害,幸非嚴重傷害,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經前揭自首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卓詠祥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林信安受傷倒地,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二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10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卷第1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卓詠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八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詠祥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沿中台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區0000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應注意現場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俗稱之雙白線),行車禁止超車或變換車道,且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竟超車並跨越左方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保持安全之併行車距,適有林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台路由對向車道往大肚區方向騎乘,亦騎乘至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遭卓詠祥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擦撞,導致林信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右足踝深度擦傷等傷害。
詎卓詠祥於肇事後,已知悉其肇事後可能已使林信安受有傷害,其竟不顧林信安之傷勢狀況,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林信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附近用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信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卓詠祥之供述及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後因緊│
│    │分自白。            │張害怕車禍處理所以將車子開│
│    │                    │離現場。並於偵查中自白當時│
│    │                    │有感到碰撞,因害怕不想面對│
│    │                    │而逃逸。                  │
├──┼──────────┼─────────────┤
│ 2  │告訴人林信安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肇事時該路段為雙白線│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之事實。                │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2.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
│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本件肇事受損之情形以觀,│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  並非輕微之擦撞。        │
│    │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3.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示,被告肇事時係違規超車│
│    │判表、車籍資料、肇事│  後碰撞,且左後視鏡已經撞│
│    │逃逸追查表、肇事路口│  壞,而被告於肇事後並無減│
│    │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 │  速隨即逃逸離去之事實。  │
│    │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錄│                          │
│    │影光碟、。          │                          │
├──┼──────────┼─────────────┤
│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信安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身│
│    │診斷證明書          │體所受傷害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