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1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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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原記載「陳信良係臺中市私立葳格小學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應更正為「陳信良受僱於宇誠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臺中市私立葳格小學學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應補充「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陳信良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員警發覺前當場承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4頁)、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一紙(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

二、查被告陳信良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種類為職業大客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4頁)。

故被告駕駛該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其駕駛965-GG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竟未遵行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及其雇主宇誠運通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新臺幣78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19號
被 告 陳信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係臺中市私立葳格小學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接送學生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陳信良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 6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55分許,途經臺灣大道6段6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蔡仁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由龍井交流道往沙鹿區方向行駛,並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臺灣大道6 段慢車道,遭陳信良所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擦撞,蔡仁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仍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蔡仁耀之配偶陳以寰委由廖志祥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以寰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裁決所104年5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之覆議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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