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2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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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0行末增加「許錦煌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等關於自首記載,及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103他7957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往左偏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許嘉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86號
被 告 許錦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煌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器材設備從事焊接工作,而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7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長億六街79巷100號前(長億六街79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該處右側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或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即貿然駕駛甲車往左偏向行駛,適有許嘉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前揭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至上開路口欲右轉改沿長億六街79巷往北行駛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致甲車左前保險桿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許嘉凌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嘉凌及其配偶洪嘉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凌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告訴人許嘉凌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許錦煌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閃右側路邊停放之車輛,無法靠右,告訴人騎車亦未注意前方云云;
然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現場道路情形可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路口時,已可見除右側有路邊停放之車輛外,左方亦有前揭無名巷,而當有車輛自該無名巷行駛出來之可能。
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來車,而減速慢行時,應可發現自該無名巷行駛出來之乙車,並及時停煞閃避。
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許嘉凌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縱告訴人許嘉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彎時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2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足資參照。
又告訴人許嘉凌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器材設備從事焊接工作,而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係其於執行附隨業務過程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許嘉凌受有前述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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