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3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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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43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1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孫國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92年及95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17432號
被 告 孫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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