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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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明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第7行至第8行關於「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7627號
被 告 白明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岳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永福路口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與四德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明岳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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