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4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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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55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嗣於同日下午2 時38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 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擦撞其他車輛,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43號卷所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4年度偵字第18755號
被 告 張坤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8許,途經西屯區上墩東街101號前時,與楊先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先謹於警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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