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5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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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原記載「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罰金8000元;

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

續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曾4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水電、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6452號
被 告 林耀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村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與后庄七街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與后庄北路240巷口,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電子地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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