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6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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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5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雄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YZ —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至該路段東勢大橋第三支路燈附近,貿然偏左行駛,適左後方同向梁智涵騎乘牌照號碼LLB 325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欲煞避已嫌不及,與林益雄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梁智涵右側膝、小腿、腕及手多處擦傷、挫傷。

林益雄見狀,下車欲將梁智涵的機車拉起,其原應注意梁智涵的腳被該機車壓住,如其無法將機車拉起,亦應輕放,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竟因其力道無法將該機車完全拉起,貿然將機車放開,機車隨即倒地,該機車排煙管因而燙壓梁智涵之右腳,致梁智涵右腳受有2 度燙傷(林益雄所涉2 次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林益雄明知騎乘機車肇事,竟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益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智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五)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十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聯繫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肇事所致傷情尚非重大難治,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業取得諒解,又其為小學畢業學歷,與子孫同住,目前無業,與妻子仰賴老人年金度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年紀老邁,生活殷實,且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是,然所致傷情尚非重大難治,事情突發偶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原諒,足認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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