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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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中到庭接受調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鄭文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820元,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130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邱柏蒼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蒼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1段往忠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西屯路1段460號前,於超車之際,追撞右前方由鄭文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文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邱柏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琳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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