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7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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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0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欽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21時58分,駕駛牌照號碼9768-FY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往福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4 段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適有許裴文騎乘牌照號碼6GG-5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往福科路方向闖越紅燈駛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不慎與王俊欽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許裴文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膝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俊欽明知駕車與許裴文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且可預見許裴文倒地將導致身體受傷,竟未對許裴文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裴文警詢之指訴。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

(九)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

(十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十二)員警賴志福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傷情尚非輕微,行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肇事以告訴人闖越紅燈為主要原因,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對本案亦表達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又其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職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智識、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犯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是,然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事情突然偶發,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宜藉由適當處遇,藉以惕勵警記,爰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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