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76,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狄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3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狄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酒類」之記載,應更正為「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及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6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被 告 陳狄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狄劻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共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04 年6 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河南路口附近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慶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狄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96年間迄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