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8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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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志自民國104 年5 月29日晚上7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東路口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628-BU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9分,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環中路2 段與西屯路3 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斯雄所駕駛之牌照號碼H5-9613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信志受有左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手肘撕裂傷(楊斯雄未受傷),經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對陳信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斯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四)員警職務報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照片21張。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於92、102 年間,先後觸犯2 次公共危險罪,分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前另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紀錄,自應更為戒慎自持,乃竟未能警惕,再度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惟另考量本件酒測值尚非甚高,且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於其他大型車輛,本件因駕車不慎與他人發生擦撞受有前揭傷情,已自承苦果,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現職粗工,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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