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8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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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和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起訴所載「前於民國101年、104年間共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更正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豐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幼魚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中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廖年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盧和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和平前於民國101 年、104 年間共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04 年7 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上之「東興市場」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福音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和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於101 年、104 年間已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傚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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