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9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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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天賜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嗣於翌(15)日上午7 時20分許,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所預見,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15日上午7時34 分許,行經豐原區瑞興路36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前方由劉寶珠騎乘之自行車,而於超越時該機車右方把手不慎與劉寶珠之腳踏車擦撞,致劉寶珠倒地,而受有右腰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寶珠具狀撤回告訴)。

經警前往處理,對李天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測得李天賜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案經劉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劉寶珠於警詢時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天賜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並於104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其前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本件並已發生擦撞劉寶珠騎乘腳踏車之交通事故,劉寶珠因此受有右腰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並斟酌被告係於前日晚間飲酒,而於翌日上午騎乘機車出門之情形,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業與劉寶珠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劉寶珠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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