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9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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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洋明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關於「晚間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許起迄翌日(24日)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不成立累犯),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並已發生碰撞陳志平自小客車之事故,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此受有右大腿疼痛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見實際受有教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7406號
被 告 曾洋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洋明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6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七街口,不慎與陳志平(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曾洋明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洋明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數位照片16張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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