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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4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104年7月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本件判決已於104年8月2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乃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1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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