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8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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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慈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慈菁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犯罪事實欄補充:「黃慈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8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同案被告劉管鵬、顏坤茂就告訴人傷害同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劉管鵬、顏坤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04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劉管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坤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慈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管鵬係上通公司之載貨司機、顏坤茂係甲晟醫療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劉管鵬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將其駕駛之牌照號碼2263-MM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放於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國光路慢車道上。
而顏坤茂於103 年8 月1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BW-775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黃慈菁於103 年8 月12日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306-GW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亦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劉管鵬、顏坤茂、黃慈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上述各自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而洪亭宗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3W-03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國光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處,行經該交岔路後,因顏坤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閃避劉管鵬所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往左側偏轉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洪亭宗立刻亦欲往左側超越劉管鵬及顏坤茂車輛,適有同向由黃慈菁所騎乘上揭機車,見狀亦加速跟隨欲超越顏坤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惟因疏未注意洪亭宗所騎乘之機車業遭顏坤茂向左側偏轉車輛阻擋視線,致超越顏坤茂車輛後,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洪亭宗所騎乘機車,造成洪亭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併移位、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亭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管鵬、顏坤茂、黃慈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亭宗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
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不得併排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管鵬駕駛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被告顏坤茂駕駛自用小貨車,遇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
被告黃慈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行車輛。
被告等3 人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等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劉管鵬之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告顏坤茂之行為亦係肇事次因,被告黃慈菁之行為係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10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是被告等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管鵬、顏坤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黃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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