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27,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而王信文於警到場處理,自首上開情節」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王信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及增引「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王幼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00號
被 告 王信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文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255巷之加油站加油完畢,欲駛離加油站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致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環中路往頭張路方向行駛之王幼龍,造成王幼龍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脛骨與腓骨之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下肢骨折後期影響等傷害。
而王信文於警到場處理,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幼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證人即告訴人王幼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結證。│                          │
 ├─┼───────────┼─────────────┤
 │2 │被告王信文於警詢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被告騎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本案│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 份暨現│                          │
 │  │場及車損照片16張。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錄表影本1份。         │之事實。                  │
 ├─┼───────────┼─────────────┤
 │5 │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王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