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5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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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陳中良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另證據應增列「被告陳中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例摘要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妻簡信惠至建國市場購物,因見被害人購物完畢,為方便被害人上車及車輛駛離,於起駛倒車時,疏未注意緩慢後倒及被害人已來到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腹部鈍性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其因上揭過失致與其妻天人永隔,已至為悲痛,被害人其他家屬即2人子女於偵查中亦表示予以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即其妻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50號
被 告 陳中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良係簡信惠之配偶,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陳中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簡信惠,前往臺中市中區建國市場,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斜停於同區建國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轉角處,讓簡信惠下車至對街之建國市場購物,陳中良則於駕駛座上暫歇,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陳中良於車內見簡信惠購物完畢,自對街朝其停車位置走來,為方便簡信惠上車及車輛駛離,乃欲起駛倒車,此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於起駛倒車時,未注意簡信惠已快步來到其自小客車後方,且亦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即踩油門起駛倒車,因而撞擊在其車後之簡信惠,並失控撞擊於上開交岔路口東北端停等紅燈、由饒建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始停車,造成簡信惠當場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腹部鈍性傷、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中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證人饒建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死者家屬陳名揚、陳子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警員李慶彬之職務報告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
㈥、車禍現場照片1份。
㈦、車禍發生情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㈧、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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