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7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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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35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懿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甫於民國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王懿欽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第1、2次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第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29號提起公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29號起訴書),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6356號
被 告 王懿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懿欽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在審理中。
詎不知悔改,復自104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起至次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之「清平公園」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6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王懿欽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華美西街口,因行車搖晃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懿欽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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