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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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12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劉宸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緣劉宸泓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猶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7 時10分許」,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宸泓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貨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

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莊裕民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其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莊裕民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達261.5mg/dl,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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