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8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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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並於執勤員警攔查時,未依規定停車而擦撞警務人員,所為實值非議,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數值非微;

兼慮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15616號
被 告 梁益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巷
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益誠前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然梁益誠竟未減速而衝撞值勤員警黃郁仁,造成員警黃郁仁因此受有左手手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對梁益誠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益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郁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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